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使用和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条 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使用和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刑事诉讼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有罪或者无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的证据。
第四条 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使用和审查认定,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使用和审查认定刑事证据。
第六条 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应当重视口头证据和书面证据的制作。口头证据应当尽量完整、清晰地记录。书面证据应当注明证据的来源、名称、份数、日期等。
第八条 证据的收集、固定、使用和审查认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用作证据的物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真实、合法、无瑕疵;
(二)与案件有直接联系;
(三)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第十条 证据的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鉴定技术和鉴定能力。
第十一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或者有资格的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由其他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1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刑事证据。不得使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的罪过,不得使用证据来陷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或者毁灭、伪造证据。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在审查证据时,全面、客观、公正地对待所有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等方面。
第十七条 对证据的审查,可以采取调取原始证据、审查书面材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制作审查笔录,并应当在审查过程中同步制作相关图片、录音、录像等资料。
第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审查笔录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使用证据来陷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或者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本规定的第二十条一款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规定》条文
(此部分因篇幅限制,仅提供部分条文,请根据需要自行查阅全文)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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