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滥用职权罪|法律解读与实务分析

作者:(猪猪侠) |

随着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频发,国家逐步加强对公职人员渎职行为的打击力度。2017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对公共安全领域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从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及等方面,系统解读这一重要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八)》中滥用职权罪的增设背景

2017年,针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立法机关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刑法在食品监管领域的法律空白。

食药监局张某就是首个因适用该条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2018年,张某在明知某企业生产劣质奶粉的情况下,收受好处费后违规出具合格证明,最终导致多名婴幼儿患病。其行为不仅构成滥用职权罪,还引发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

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滥用职权罪|法律解读与实务分析 图1

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滥用职权罪|法律解读与实务分析 图1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及适用

理论界曾争议是否需要将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行为区分为"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独立罪名。张军副院长就指出:"考虑到实践中两类行为往往相互交织,难以截然分开,统一归入食品监管渎职罪更为合理,既能简化法律适用,又能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实务操作中,区分两者的标准主要包括:

1. 主观方面:滥用职权以积极主动作为为特征,而玩忽职守则体现为消极不作为;

2. 客观表现:滥用职权常表现为违规审批、行政处罚等行为,玩忽职守则多见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

3. 情节后果:两者均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入罪标准。

司法实践中需特别注意的是:不能简单依据主观心理状态来区分两罪,而应结合客观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评析

2019年某市工商所所长李某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一案具有典型意义。法院认为,李某之所以作出错误决定,是因为收受了该企业的贿赂,在审查材料时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既滥用职权又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的混合案件,最终以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法律适用中的特殊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新罪名存在诸多难点:

1. 罪与非罪界限:需要重点关注"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实务中需综合考虑涉案食品数量、潜在危害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2. 主体范围界定:不仅限于食药监部门人员,还包括环保、公安等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3. 共同犯罪问题: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既有滥用职权行为又有玩忽职守情节,需注意避免重复评价;

4. 法律竞合处理:当构成其他渎职罪名时,应坚持特殊法条优先适用原则。

与完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改进空间:

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滥用职权罪|法律解读与实务分析 图2

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滥用职权罪|法律解读与实务分析 图2

1. 完善法律条文表述,提高可操作性;

2. 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的培训指导;

3.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4. 推动建立常态化的监督制度。

从长远来看,《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问题的关注和重视。这一罪名的确立和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规范公职人员履职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相信随着配套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该罪名在今后的适用将更加规范统一。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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