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的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日照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日照辐射环境保护,保障人民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行政区域内从事日照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日照辐射环境保护,是指对内各类辐射源的辐射污染进行监测、评估、管理和控制,以防止对人民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一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日照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民主、法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日照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 日照辐射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展辐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从事日照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管理。
辐射污染源管理
第七条 辐射污染源的种类主要包括:
(一)核设施;
(二)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
(三)核事故应急预案设施;
(四)射线装置;
(五)的其他辐射污染源。
第八条 从事辐射污染源管理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九条 辐射污染源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辐射监测系统,对辐射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辐射污染事故。
日照的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图1
第十条 辐射污染源管理者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辐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辐射污染源管理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辐射污染防治计划,明确污染防治目标和措施;
(二)对辐射污染源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辐射污染源的正常运行;
(三)对辐射污染源产生的废液、废物进行妥善处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健全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机制,组织定期应急演练;
(五)对辐射污染源周围的环境进行监测,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 从事日照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辐射环境保护措施。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日照辐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辐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辐射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举报的辐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源的监督检查,确保辐射污染源管理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辐射环境保护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环境保护局。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