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行政法规

作者:枷锁 |

水污染是当今世界面临的一项重大环境问题。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法规。

条 目的和原则

(一)目的。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水生态安全,制定本行政法规。

(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行政法规 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行政法规 图1

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加强源头控制,加强过程管理和末端治理,实现水污染防治的全面、综合、可持续发展。

2. 科学治理、分类管则。根据水污染防治的特点和规律,实行分类管理,因地制宜、因河施策,确保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3. 责任明确、协调配合原则。明确各方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格局。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水污染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和废水定义

(一)水。是指江、河、湖、库、尾水等自然水体,以及输水、配水工程的水。

(二)废水。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水环境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污水。

第四条 目标和指标

(一)目标。加强水污染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水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二)指标。

1. 水质优良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水质优良的水体比例达到一定比例。

2. 污染物排放量。实现污染物排放量的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3. 水资源利用率。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促进水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4. 水生态健康状况。加强水生态保护和恢复,提高水生态健康状况。

第五条 水和废水污染防治法律适用

(一)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工污染源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作为水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和行政措施。

第六条 水和废水污染防治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责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 水和废水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指标交易制度。

(二)加强重点污染源的管理。对重点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明确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推广清洁生产技术。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

(四)加强废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加强对废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鼓励和支持,提高废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率。

(五)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加强水环境质量信息 public disclose,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八条 水和废水污染防治设施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废水和污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设置的废水和污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政府应当加强对废水和污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设置或者设置不合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水和废水污染防治费用

(一)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水污染防治费用,包括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等费用。

(二)政府应当对水污染防治费用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并制定收费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水和废水污染防治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 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规的废水和污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2. 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3. 未按照本行政法规规定报告污染排放情况和经济社会运行信息的;

4.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檢查的;

5. 依法应当采取淘汰措施的单位不符合淘汰要求的。

(二)违反本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停产、限产或者处以上限罚款:

1. 严重污染水环境,对人类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

2. 未按照本行政法规规定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3. 未按照本行政法规规定报告、公开污染排放信息和经济社会运行信息的;

4. 未按照本行政法规规定设置或者使用废水和污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5. 未按照本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的。

第十一条 水和废水污染防治法律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反本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并做好相关工作的汇报。

第十二条 水和废水污染防治法律施行日期

本行政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

(一)本行政法规所称重点污染源,是指产生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较大,对水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本行政法规所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指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量实行总量控制的具体指标。

(三)本行政法规所称废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是指将废水和污水经过处理后,用于其他用途或者重新注入水环境的过程。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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