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执行程序条例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的执行,保障国家行政秩序,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条例。
第二条 本程序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程序条例旨在规范以下活动:
(一)行政机关作出、、废止行政法规;
(二)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
第四条 本程序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 administrators、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行政机关组织程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法规执行机构,负责本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的行政法规执行工作,并确定其职责、权限。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行政法规执行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
行政法规执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废止行政法规;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法规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法规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送交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法规时,应当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法规时,应当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法规时,应当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执行程序条例 图1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法规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执行行政法规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侮辱、诽谤、柔和或者威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二)拒绝、逃避或者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非法搜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或者文件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
(一)弄虚作假、虚构事实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程序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程序条例的修改、废止,由决定。
第十九条 本程序条例由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程序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执行程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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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