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

作者:谴责 |

制定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是指为了规范行政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运行和监督,保障行政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相关法规,制定的一套具体的管理规则和规范。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对行政法律服务的规范和监督,提高行政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应当包括以下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住所、负责人、等。

行政法律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包括法律、法律代理、法律审查、法律培训等服务内容。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包括服务流程、服务时限、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包括服务机构的管理机构、管理职责、管理、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公正公平、保密、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行政法律服务的监督和评价。包括服务机构的监督、评价、反馈、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也有利于规范行政法律服务机构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增强公众对行政法律服务的信任和满意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图1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行政法律服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提高行政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和社会发展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行政法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法律服务,是指依法提供行政法律咨询、行政诉讼代理、行政法律审查、行政合同审查等服务,帮助相对人争取或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条 行政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行政法律服务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利用行政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法制办负责的本条例的实施、解释和监督。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

第七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

(二)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场地和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

(四)有依法取得律师、法律顾问、法律咨询等业务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按专业分工进行设立。

第九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范围等方面依法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相对人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行政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制办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向法制办报告工作。

行政法律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提供行政法律咨询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在代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依法提交相关证据,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诉讼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在审查行政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评估合同的内容和合法性,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合同审查服务。

第十六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行政法律咨询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告知相对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为其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行政法律咨询服务时,应当坚持保密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人员的资格和培训

第十八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职业素养,遵守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具有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行政法律服务的经历;

(四)通过法律职业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证书。

第十九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定期参加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法制办应当加强对行政法律服务机构人员的资格认证和培训工作。

法律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办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设立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行政法律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 图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律服务机构条例 图2

(三)提供不合法、不规范的行政法律服务的;

(四)未组织人员参加培训的;

(五)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办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不高质量、不效率的行政法律服务的;

(三)拒绝、逃避或者阻碍法制办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法律服务机构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附 则

第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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