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的适用与规定探讨》

作者:莫负韶华 |

《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的适用与规定探讨》 图1

《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的适用与规定探讨》 图1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讯的适用与规定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刑讯,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质询的一种方式。对于刑讯的适用与规定,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而且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讯的适用与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事业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刑讯的适用条件及合法性

1. 刑讯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刑讯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刑讯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刑讯。自愿性是刑讯的基本原则,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基础上进行刑讯。

(2)刑讯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刑讯的内容应当与犯罪事实、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相关情节相关,不得使用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

(3)刑讯的方法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刑讯的方法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使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

2. 刑讯的合法性

刑讯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法性原则。刑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应当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刑讯,不得使用非法手段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

(2)自愿性原则。刑讯应当遵循自愿性原则,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基础上进行刑讯,不得使用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

(3)合法手段原则。刑讯的方法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应当采用合法手段进行刑讯,不得使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

刑讯的规定与实践应用

《刑事诉讼法》对刑讯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56条、第157条、第158条和第159条中。这些规定为刑讯的实践应用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1. 刑讯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侦查、审查、审判人员进行刑讯,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不得使用威胁、利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该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刑讯的合法性原则和自愿性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刑讯应当使用书面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者让其在笔录上签名。”该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刑讯的书面笔录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不得使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该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刑讯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不得使用刑讯供手段收集证据。禁止刑讯中使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该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刑讯供证据的禁止和刑讯手段的非法性。

2. 刑讯的实践应用

在实际应用中,刑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在刑讯中,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应当在合法性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刑讯,确保刑讯的合法性。

(2)自愿性原则。在刑讯中,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应当在自愿性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刑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

(3)合法手段原则。在刑讯中,侦查、审查、审判人员应当采用合法手段进行刑讯,避免使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做出有罪供述。

刑讯是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对于刑讯的适用与规定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本文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讯的适用条件及合法性、刑讯的规定与实践应用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旨在为我国刑事诉讼事业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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