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解读与适用

作者:hear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采用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文旨在对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进行解读与适用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解读

1. 侦查措施的定义

侦查措施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为了获取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保障公共安全而采取的调查、观察、搜查、扣留、拘传、强制传唤、冻存、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侦查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基本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打击犯罪分子。

2. 侦查措施与证据的关系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可靠依据。证据的获取必须合法、自愿、有据,侦查措施在这个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

关于刑事诉讼中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解读与适用 图1

关于刑事诉讼中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解读与适用 图1

3.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内涵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采用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这一款表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可以成为证据的一种形式。该款也强调了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

1. 合法性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使用的基本原则。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证据的来源合法,如侦查措施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2)证据的收集、使用程序合法,如侦查人员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证据收集、使用;(3)证据的内容真实、完整、客观,如证据应当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2. 自愿性原则

证据的自愿性是指证据的获取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得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利诱的方法。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可以使用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但必须遵循自愿性原则,不得使用暴力、威胁、利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3. 有据原则

证据的有据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使用应当有充分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可以使用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但必须根据案件情况、证据的来源和收集、使用的合法性等因素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4. 证据的种类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多种形式。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证据的来源和收集、使用的合法性等因素,选择适当的证据种类。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采用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这一规定既体现了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又强调了证据合法性、自愿性、有据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合法、自愿、有据地收集、使用证据,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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