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代表 人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 (修改稿)》的规定,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告人、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条 代表性
刑事诉讼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代表被告人或患者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被告人或患者因自身原因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委托近亲属、律师、或者其他有条件的人员作为代表进行诉讼活动。
第二条 委托方式
被告人或患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的姓名、、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书面委托书应当由被告人或患者签字或者盖章。
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书等材料。
第三条 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委托期限为 1 个月以内。长期委托期限为 6 个月以上,但不超过 2 年。
第四条 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可以授权其代表被告人或患者在诉讼中进行以下行为:
(一)提起诉讼、答辩、提出抗诉;
(二)参加诉讼、出庭、陈述、辩护;
(三)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和解;
(四)其他诉讼行为。
第五条 代理费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由被告人或患者承担。但是,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权益保障
被告人或患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
(一)听取其意见;
(二)保护其人身安全;
(三)尊重其隐私权;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代表 人规定》 图1
(四)及时通知委托人诉讼进展情况;
(五)其他保障措施。
第七条 代表人的责任
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遵守法律规定,合法、合规地进行诉讼活动;
(二)维护被告人或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其利益;
(三)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诉讼进展情况;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八条 变更、解除委托
委托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其他情况需要变更、解除委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被告人或患者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但应当提前通知诉讼代理人。
第九条 其他事项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代表 人规定》废止。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代表 人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 (修改稿)》的规定,切实尊重和保障被告人、患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