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系探析

作者:许我个未来 |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职务犯罪罪名,尽管两者在些方面存在相似性,但从构成要件、主观心态到法律后果都具有显着差异。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探讨两者的异同关系,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职人员的权力运行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约束和监督。为了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刑法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这两种职务犯罪。尽管两者均涉及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但在构成要件、主观心态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显着差异。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1. 概念界定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系探析 图1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系探析 图1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故意违背法律程序行使权力的行为。该罪名的核心在于“滥用”,即行为人在行使公职赋予的权限时,故意偏离法定目的或程序,从而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或公共利益受损。

2.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基于“权力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的原则设定。

主观心态: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或违背了法律规定,仍然执意为之。

客观行为:表现为超越权限、违反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共利益遭受损失。

危害后果: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须产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或他人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1. 概念界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

2.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心态: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状态是过失为主的责任。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或疏忽的心态,这种心态与滥用职权罪中的故意状态有本质区别。

客观行为: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如违反工作纪律、操作规程等。

危害后果:本罪同样要求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害结果,包括公共财产损失、国家利益受损或他人权益受到侵害。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异同分析

1. 共同点

主体相同:两者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

客体相似:两者均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和公信力,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客观关联:在些情况下,滥用职权可能与其他渎职行为(如玩忽职守)相伴发生,共同导致危害后果。

2. 区别点

主观心态不同:滥用职权罪要求故意状态,而玩忽职守罪以过失为主。

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积极的越权或不当干预,后者则是消极的不作为或履职不当。

违法性核心不同:滥用职权的核心是权力行使中违背法律规定,而玩忽职守的核心是对职责义务的疏怠。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系探析 图2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系探析 图2

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认定往往存在较大难度。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分析:

1. 案例一

局局长张为了完成年度考核指标,违规批准不满足居住条件的人员办理落户手续。最终导致大量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涌入市区,引发交通和治安问题。此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张是出于故意越权的状态。

2. 案例二

税务局科员李在处理企业纳税申报时,未按规定对异常数据进行审核,导致公司偷税漏税行为未能及时发现。李行为属于典型的玩忽职守,因其主观心态为过失,并且未采取任何积极的越权行为。

两者竞合与法律适用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存在的现象(即竞合),这种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是关键。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既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又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依据具体情节分别定罪量刑。

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建议

1. 加强内部监督:通过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权力运行监督机制,防范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和不作为行为。

2. 强化法律教育:定期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治培训,提高其责任意识和法律素养。

3. 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完善职务晋升、绩效考核等制度设计,激发公职人员履职的积极性。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职务犯罪,尽管在些方面存在关联性,但从主观心态到行为表现均有明显区别。准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对于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健全预防机制同样是减少此类犯罪、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

3. 相关法学理论专着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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