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1条解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法律适用与实务问题

作者:(污妖王) |

随着我国药品安全法规的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卫生安全的高度重视,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围绕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实务争议展开系统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刑法第141条的历史沿革与立法宗旨

1979年《刑法》首次设立了制造、贩卖假药罪(前身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但当时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药品管理法》,因此该罪名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及至197年《刑法》修订,第141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并进一步细化了犯罪构成要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第141条分为两款:款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罚,第二款引入了“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作为补充。

从立法宗旨来看,第141条旨在通过刑法手段严厉打击危害公众健康的假药违法行为,强化对药品市场的监管。该条款的特殊性在于其兼有刑事犯和法定犯的双重属性:款规定属于典型的刑事犯,第二款则具有明确的法定犯特质。

刑法第141条解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法律适用与实务问题 图1

刑法第141条解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法律适用与实务问题 图1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

1. 主体要件: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生产、销售行为中的“明知”要素,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

2. 客观要件: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这里的“假药”按照《药品管理法》的定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市场上流通的药品以外的物质或成分与之不符的药品。

3. 结果要件:本罪属于危险犯,不要求实际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即可构成犯罪,但对危害程度有明确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导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则适用加重处罚条款。

4. 情节要素:对于尚不构成上述结果的情形,法律进一步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生产、销售金额较大等情形。

法条竞合与罚则适用问题

刑法第141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竞合关系是实务中常见的难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一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关系

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竞合仅限于同一行为。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严格区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根据《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专门针对药品的犯罪,应当优先适用刑法第141条。

(三)单位犯罪的定性和罚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认定需要特别谨慎。根据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但具体适用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案例评析与实务启示

(案例一)未经批准生产药品的行为定性

刑法第141条解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法律适用与实务问题 图2

刑法第141条解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法律适用与实务问题 图2

在某起案件中,张三经营的一家小工厂未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并销售某种宣称具有特殊疗效的药品。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法律评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药品生产活动。该工厂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前置行政法规,更符合刑法第141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上游原料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另一起案件中,李四明知某制药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生产假药所需的原材料。最终法院判处李四与该制药企业共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法律评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意见,直接参与生产、销售环节的上游供应商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刑法打击链条式犯罪的政策导向。

完善建议

通过对实务案例的分析和对现行规定的理解,以下几点值得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

1. 统一执法标准: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更具体的司法解释,明确假药认定标准和情节认定的具体操作细则。

2. 加强部门联动: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提高案件移送效率和质量。

3. 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典型案例宣传和法治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和企业的法律意识。

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我国药品安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面对新型造假手段和技术挑战,执法司法机关更需要立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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