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法律适用与实践争议探析
“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是近年来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引发广泛争议的话题。这一概念实质上涉及双重层次的争议解决机制——生效仲裁裁决后,又通过另一套程序对该裁决进行再审或复议。尽管这种机制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历史和实践基础,但在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却引发了诸多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与理论争议。
具体而言,“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既可能是当事人基于特定法律理由对原仲裁裁决提出质疑的一种方式,也可能是某些特殊程序性安排下产生的必然结果。这种机制本身并无绝对的正误之分,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取决于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
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法律适用与实践争议探析 图1
何为“对仲裁的仲裁”及其异议机制?
在法律术语中,“对仲裁的仲裁”是指由另一独立的仲裁机构或程序对先前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和可能修改的过程。这种机制本身是一种争议解决的“二审制”,类似于司法体系中的上诉制度,但其特点在于保持了 arbitration 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而“异议”在此语境下,则表示针对这种复核程序的有效性或结果提出的质疑。换句话说,“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这一概念涵盖了两层意思:一是初始裁决可能存在的缺陷;二是对后续复核裁决本身的挑战。
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以及诸多国内法都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予以明确规定。“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机制的存在,却似乎与这一原则相悖。具体而言:
1. 违反“一裁终局”原则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7条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arbitral awards具有终局性,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允许对仲裁结果进行二次审查,无疑是对这一原则的重大突破。
2. 管辖权的冲突
复核程序涉及的机构通常与原始仲裁机构处于同一司法管辖区,容易导致程序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干预。这种管辖权安排既可能引发利益输送的质疑,也可能造成功能重叠和混淆。
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法律适用与实践争议探析 图2
3. 适用法律的一致性问题
在初始裁决中适用某一特定准据法的情况下,复核程序是否应遵循相同的法律选择原则?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解决,容易导致矛盾裁决的出现。
理论争议与实践考察
目前学界对于“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机制的合法性持有不同观点:
1. 支持派的观点
支持者认为,这种复核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补救渠道,解决了初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的重大缺陷问题。尤其是在仲裁员资格、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等程序性争议方面,复核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2. 反对派的观点
反对者则强调,这种机制削弱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终局性和效率优势,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和不确定性,不利于营造稳定的商业环境。
域外实践与启示
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实践经验考察,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 英国的做法
英国《196年仲裁法》对复核程序采取较为严格的限制态度。除极少数例外情形外,不予支持任何针对已决裁决的复议请求。
2. 美国的判例经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往判例中曾明确指出,对arbitration awards进行二次审查将严重破坏仲裁制度的信任基础,违背公共政策。
3. 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欧洲部分国家则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对仲裁结果进行复核。其理论基础在于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需要。
对中国实践的启示
基于前述分析和域外实践经验,中国在应对“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这一问题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建议仅在涉及仲裁员受贿、程序严重违法等严重影响裁决公正性的情形下,允许提起复核请求。
2. 明确法律界限
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对已决裁决的复审机制及其适用条件,避免实务操作中的法律适用混乱。
3. 建立监督机制
由独立的监管机构或第三方专家对复核程序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实践,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不断发展的现实需求与固有原则之间的冲突。在坚持arbitral awards终局性的前提下,仍可通过完善法律体系和加强司法监督,妥善解决相关争议。
未来的发展方向,应着重于在确保程序效率的保障裁决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只有实现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对仲裁的仲裁有异议”机制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体系中的有益补充。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