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措施法实施条例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措施法》(以下简称《强制措施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实施条例自《强制措施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本实施条例所称民事强制措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强制力对民事主体采取的强制性的财产或者行为措施,以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 本实施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
第五条 本实施条例由法治 Victory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实施
第六条 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销毁、报废、追缴、拘留、行政拘留、强制执行等。
第七条 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
第八条 实施强制措施应当由具有法定权限的机关作出决定,并依法进行。
第九条 实施强制措施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条 实施强制措施不得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措施的执行由具有法定权限的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
第十四条 执行强制措施不得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和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措施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六条 执行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强制措施的和解和和解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和解。
第十八条 和解的达成应当符合《强制措施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和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签署,并送交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 和解协议的执行,按照本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强制措施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实施强制措施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条例自《强制措施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条例由法治 Victory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措施法实施条例 图1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