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的规定》

作者:Meets |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 reasons、依据和强制措施的种类、期限等事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对于强制措施的变更往往存在不规范的现象。为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变更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在此提出《关于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以供参考。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于已经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过程中,发现原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强制措施的种类、期限、范围等作出调整的;

(三)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申请,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

通知要求

在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下事项:

(一)原强制措施的内容、依据和期限;

(二)变更后的强制措施的内容、依据和期限;

(三)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投诉权利;

(五)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和地点。

变更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步骤: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对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对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

(三)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征求法律顾问、审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行政机关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投诉的权利。

不予变更的情形

行政机关在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时,不得变更以下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措施范围;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内容。

争议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效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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