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只给取保候审保证书的若干规定》

作者:Meets |

关于只给取保候审保证书的若干规定

具者,为了规范办理取保候审业务的若干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条 为了确保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业务的合法性、规范性和严谨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办理刑事案件的取保候审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保证金或者担保人的担保下,暂时取得自由等待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四条 取保候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据的原则。

第五条 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六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公安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取保候审的原因、期限和相关规定,并告知其有要求变更或者取消取保候审的权利。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取保候审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离开取保候审地。

第九条 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取,并应当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具體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公开、透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及其辩护人说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的程序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取保候审文书,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及其辩护人领取。

第十二条 取保候审文书应当载明取保候审的原因、期限、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和权利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不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及其辩护人领取。

第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间,如果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变更或者取消取保候审。

第十五条 取保候审的监督权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建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办理取保候审业务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自我监督,及时纠正错误,完善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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