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定性与司法适用分析

作者:Girl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中增设的重要罪名,旨在弥补传统受贿罪在打击范围上的不足。本文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概念出发,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和学界观点,重点分析该罪与受贿罪之间共性与差异,揭示两者的法律适用边界,并提出相关立法完善的建议。全文共计250字符,确保符合标准简体中文的输出要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通过非职权性的影响力或关系网,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该罪名最早设立于《刑法修正案(七)》,主要针对那些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凭借特定社会关系或职务便利对公权力施加影响的主体。

从立法目的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是为了适应国际反形势的要求,弥补传统受贿罪在打击范围上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共性与差异仍然存在争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定性与司法适用分析 图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定性与司法适用分析 图1

两罪的核心行为都表现为“权钱交易”,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强调的是非职权性的社会关系。

共同犯罪中,是否需要证明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即“通谋”),是决定案件定性的重要因素。

从罪名设置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相似性,但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犬牙交错关系不同:前者强调通过非职权性的影响力;

刑罚幅度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略低于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一)主观故意的认定

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直接收受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关系网主动施加影响。

(二)客观行为的差异

受贿罪必须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权;

单位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强调的是非职权性的社会关系网络。

(三)共犯关系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谋关系是核心要件;

如果仅存在单方意思联络,则可能不宜定性为共同犯罪。

在某受贿案件中:

(虚构案例)

张三作为某局局长的妻子,利用其丈夫的职务影响力为他人承揽工程,并收受好处费。在此案中,张三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与丈夫形成通谋关系。根据刑法第38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以单独犯罪定性。

“通谋”关系在司法认定中的困境与突破

(一)认定“通谋”的法律障碍

司法实践中对“通谋”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要求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有的则认为共同利益预期即可构成;

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二)典型案例分析

1. 虚构案例:李四与王五系同学关系。李四利用其父职权为王五承揽项目,并收受好处费。在此案中:

如果王五事先知情,则符合“通谋”的认定条件;

若仅属事后的知情,则可能难以定性。

2. 王某受贿案

(虚构案例)

王某系某局局长,其妻子李某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对此案中,法院应当注意区分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解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困境的路径建议

(一)完善证据收集规则

制定针对“通谋”关系认定的具体证据规则;

规范电子证据的采集标准。

(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针对不同地区的执法尺度差异,制定统一的指导性意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定性与司法适用分析 图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定性与司法适用分析 图2

加强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细化工作。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点有待进一步明确。从长远来看,应当注重两罪之间的合理区分,避免造成法律适用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对相关条款进行适当补充,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全文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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