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国家赔偿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条 为了规范贵州省国家赔偿管理活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贵州省实施国家赔偿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图1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的国家赔偿。
第三条 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司法赔偿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申请书,包括赔偿请求人基本信息、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损失情况、申请理由和请求赔偿数额等;
(二)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损害后果的证明、损失原因的证明、损失程度的证明等;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如果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国家赔偿的。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申请的,赔偿请求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申请,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依法履行国赔偿义务。赔偿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的国家赔偿管理活动,按照本规定执行。
(2023年1月1日)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